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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
国经贸资[1997]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环保局、机械厅(局、公司、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落实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共15项,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名录中所列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名录中的设备;淘汰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易地建设或转让给他人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一律不得选用国家公布名录中的淘汰工艺和设备。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中仍采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工艺与设备的,项目审批单位不予立项,设计审查单位不予批准设计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对采用淘汰工艺与设备的新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违者追究责任。
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批准的在建项目中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修改建设方案。
三、对在规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备以及继续采用淘汰工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各地经贸委会同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备,停止采用淘汰工艺;银行停发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主管部门对企事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屡令不止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地经贸委要会同环保局和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限期淘汰工作的领导,建立层层目标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
五、本着“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各地要组织有关企业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转产改造工作,有关部门在政策、技术和资金上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六、各地要制定年度淘汰计划,并将淘汰计划完成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报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及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已经制定严于国家公布淘汰目录要求的淘汰计划的地方,可继续执行地方淘汰计划。
七、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团,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惩处。
第一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
序号
工艺或设备名称
淘汰期限
可替代工艺及设备
备    注
1
75型、89型改良型焦炉
1999年底
碳化室高度不低于2.8米,年产焦20万吨及以上的机焦炉,配套煤气净化系统
 
2
土(蛋)窑生产水泥
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
不需要进行替代
 
3
普通水泥立窑
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
 
4
窑径小于2米(含2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
1997年底
老少边穷地区淘汰期限可推迟到2000年底
5
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即年生产能力4.4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
2000年底
根据“上大改小”的原则,以700吨/日及以上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进行改造
老少边穷地区淘汰期限可推迟到2005年底
6
20万重量箱以下(含20万重量箱)小平拉玻璃生产线
1997年底
浮法玻璃生产工艺
 
7
土窑烧砖
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
隧道窑
 
8
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
2000年底
3600千伏安以上的铁合金电炉
老少边穷地区淘汰期限可推迟到2005年底
9
叠轧薄板
2005年底
热连轧薄板
 
10
化铁炼钢
2005年底
利用铁水直接炼钢
 
1l
平炉炼钢
2005·年底
转炉或电炉炼钢
 
12
铅烧结锅
2000年底
鼓风烧结机
 
13
铅吸风烧结机
1997年底
鼓风烧结机
 
14
横罐炼锌
1997年底
湿法炼锌、密闭鼓风炉
 
15
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
1997年底
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气溶胶产品生产中使用的CFC—11或CFC—12
医用部分及不能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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