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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在矿山使用。
第三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可以是产品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第五条 产品制造商应具备所在国合法经营资格;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必须符合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产品制造商:
1.《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营许可证件及其驻国内办事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3.产品标准;
4.产品设计图;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产品照片;
7.所在国(或经所在国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防爆产品须提交防爆检验报告;
8.已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9.质量保证书;
10.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文件须经产品制造商签章并提供中译本,技术参数采用国际单位制。
(二) 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
1.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2.申请单位的被委托授权书或与产品制造商的合同书。
第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补交材料。如需补充材料,应在提出补充材料要求之日起30日补充完毕。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九条 技术审查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
第十条 产品标准须满足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产品标准的审查包括适用范围、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品设计图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其技术参数须满足有关安全要求。
产品设计图的审查包括结构形式、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使用说明书审查内容包括适用环境、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和警示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工作原则上在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需补充材料时间)。技术审查完成后,出具技术审查报告。
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在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复杂,需要到产品制造现场进行技术审查的,或产品制造商申请生产条件评审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实施审查、评审工作。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五条 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进口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或经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检验根据进口产品实际情况分实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产品检验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产品具备检验条件后,申请单位应提交检验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单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制订检验计划,发出检验委托书。
检验机构原则上自收到检验委托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章 综合审查与发证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放,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 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并经技术考察和生产条件评审的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放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未经技术考察和生产条件评审的进口矿用产品,按进口批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二) 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进口矿用产品,按进口批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三) 经型式检验合格的进口矿用产品,在型式检验完成的一年内,再次申请安全标志时,每一进口批次均需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经核准后,发放新的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
(二) 因质量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 与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相符的;
(四)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所涉及的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在所发生事件未处理完毕前,不得申办其它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查、检验、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技术审查、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保护进口矿用产品的知识产权,对技术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技术审查、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制造商,应严格按通过技术审查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在矿山使用。
第三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可以是产品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第五条 产品制造商应具备所在国合法经营资格;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必须符合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产品制造商:
1.《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营许可证件及其驻国内办事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3.产品标准;
4.产品设计图;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产品照片;
7.所在国(或经所在国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防爆产品须提交防爆检验报告;
8.已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9.质量保证书;
10.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文件须经产品制造商签章并提供中译本,技术参数采用国际单位制。
(二) 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
1.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2.申请单位的被委托授权书或与产品制造商的合同书。
第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补交材料。如需补充材料,应在提出补充材料要求之日起30日补充完毕。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九条 技术审查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
第十条 产品标准须满足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产品标准的审查包括适用范围、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品设计图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其技术参数须满足有关安全要求。
产品设计图的审查包括结构形式、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使用说明书审查内容包括适用环境、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和警示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工作原则上在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需补充材料时间)。技术审查完成后,出具技术审查报告。
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在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复杂,需要到产品制造现场进行技术审查的,或产品制造商申请生产条件评审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实施审查、评审工作。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五条 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进口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或经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检验根据进口产品实际情况分实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产品检验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产品具备检验条件后,申请单位应提交检验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单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制订检验计划,发出检验委托书。
检验机构原则上自收到检验委托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章 综合审查与发证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放,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 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并经技术考察和生产条件评审的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发放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未经技术考察和生产条件评审的进口矿用产品,按进口批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二) 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进口矿用产品,按进口批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三) 经型式检验合格的进口矿用产品,在型式检验完成的一年内,再次申请安全标志时,每一进口批次均需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经核准后,发放新的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
(二) 因质量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 与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相符的;
(四)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所涉及的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在所发生事件未处理完毕前,不得申办其它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查、检验、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技术审查、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保护进口矿用产品的知识产权,对技术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技术审查、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制造商,应严格按通过技术审查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