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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检查活动,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是指由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委派,对获得或者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申请、培训、考核、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考核、资格注册工作。
第六条 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为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聘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
第九条 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资历: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二)大专学历的,具有至少6年全日制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具有至少4年全日制工作经历;
(三)申请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至少2年相关产品认证的专业经历;
(四)申请高级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检查员资格3年以上,完成不少于6次完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或者跟踪检查活动,并担任不少于4次检查组长的经历。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
(一)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掌握有关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三)熟悉相应产品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四)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过程;
(五)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六)掌握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产品特点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进行检查;
(七)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承担对国外产品生产企业检查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能力。
第十二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专业区分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划分。
对注册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评价的方式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笔试、面试、现场验证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等形式。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并经评价合格的注册申请人,应当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可以自愿参加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培训的机构开展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培训。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年完成不少于2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工作以及8小时专业培训和学习,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年度确认。
第十六条 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制度,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选用、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等进行严格管理,并将上述管理情况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可以采取通过问卷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在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格注册,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的;
(四)未经年度确认或者确认不合格,继续从事检查活动的;
(五)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或者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在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决定后,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特定领域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补充资格注册规定,报经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开展相应资格注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