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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CA-10C-053:200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2009)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
2009-01-07 发布 2008-03-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型式试验
4.3 初始工厂检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变更
5.4 增加认证单元
5.5 减少认证单元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8 收费
附件1: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说明
附件2: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附件4: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是指在设置警戒状态下对未经许可打开任何车门、行李厢
门、前盖和发动机仓盖的行为实施探测、发出报警信号并能止动汽车的报警系统,包括市场销售的用于安装到在用汽车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提供给汽车生产厂用于安装在出厂前汽车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包括汽车本身已具有的防盗装置或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检查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初始工厂检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产品的安全结构、安全元器件和影响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均相同,即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设计型号,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对一个工厂生产的样品进行,试验结果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产品。
认证单元的划分说明见附件1《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说明》。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的资质证明(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委托协议等);
2) 产品依据的技术标准、电气原理框图、产品照片(外观、内部结构、电路板)、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说明;
3) 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覆盖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元器件清单;
4)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工艺控制说明;
5)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及附件4《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6) 其他资料。
4.2 型式试验
4.2.1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 送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须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
4.2.1.2 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送样数量及要求见附件1。
4.2.1.3 型式试验样品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2 检测标准、项目和依据
4.2.2.1 检验标准
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
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
以上标准均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2.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2.3 检测机构
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检查
4.3.1 检查内容
初始工厂检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的基本要求。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见附件4)为本规则覆盖产品一致性检查的基本要求。
初始工厂检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现场抽样重点核实附件4中第3条款内容。若认证单元覆盖多个销售型号的产品,则每个型号至少抽取1套样品加以核实。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抽样样品数量的5倍。
当对产品的一致性检查有疑义,且只有使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手段才能认定时,需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1套。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具体情况确定。
4.3.2 检查范围
初始工厂检查的范围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和加工场所。
4.3.3 检查时机与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检查。特殊情况下,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检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为每个加工场所2至6个人日。
4.3.4 检查人员
初始工厂检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承担,检查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检查的检查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评定,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检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检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检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项目按照《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选取其中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内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审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获证后监督的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按照《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见附件4)选取相应的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获证产品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检查要求。
原则上,对每一获证单元均应抽取相应型号产品现场核实附件4中第3条款内容。多于一个覆盖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期间,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每个单元1套,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抽样样品数量的5倍。多于一个覆盖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经认证机构评定,监督结果符合要求,可以保持认证资格;监督结果不符合要求,取消认证资格。
如果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整改结果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可以保持认证资格;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取消认证资格。
保持认证资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取消认证资格的,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变更
当认证证书或其覆盖的产品发生下列变更时,持证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1) 增加或减少同一单元内的产品;
2)获证产品的结构,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规格、型号、供应商或涉及产品安全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化,影响与相关产品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2) 认证产品的商标,持证人、制造商、生产厂(名称、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变化;
3) 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持证人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变更对原认证结果有效性的影响,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和/或工厂检查。经评定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或换发认证证书。
5.4 增加认证单元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型式试验,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检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5 减少认证单元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产品不允许加施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模压式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如采用模压式或铭牌印刷方式,应注明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至少应在产品本体外壳显著位置上应加施认证标志。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尺寸为1号至3号。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说明
1.单元划分
1.1 设置警戒/解除警戒所采用的方法、技术不同或报警传输方式不同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1.2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主电路板形状、结构不同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1.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因主芯片、外壳等关键件存在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如下方式送样,并增测相关检测项目:
差异项目名称 | 增测项目 |
主机主芯片型号或封装形式不同 | 控制、止动、温度和电源电压、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 |
主机外壳材料不同 | 温度和电源电压、振动、碰撞、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静电放电抗扰度 |
主机外壳结构不同 | 外壳防护等级、振动、碰撞、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静电放电抗扰度 |
设置/解除警戒装置的外壳材料或结构不同 | 静电放电抗扰度 |
设置/解除警戒装置核心部件不同 | 设置警戒/解除警戒、静电放电抗扰度 |
止动部件不同 | 止动、电压下降与撤除、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 |
探测器/传感器不同 | 探测、控制、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静电放电抗扰度、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 |
定位或通信模块不同 | 过电压、温度和电源电压、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静电放电抗扰度、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 |
2.关键件
a)主机主芯片;
b)设置/解除警戒装置核心部件;
c)止动部件(包括止动继电器和输出接口);
d) 外壳;
e) 探测器/传感器;
f) 定位或通信模块。
注:在初始申请认证及获证产品变更时,认证委托人须按产品型号向认证机构提交认证产品的关键件清单。
3. 送样数量及要求
3.1 样机清单
序 号 | 名 称 |
1 | 主 机 |
2 | 设置/解除警戒装置 |
3 | 告警装置 |
4 | 状态显示器 |
5 | 止动部件 |
6 | 探测器/传感器 |
7 | 产品说明书 |
8 | 汽车状态模拟装置 |
3.2 送样数量及要求
1)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按上述样机清单要求送该型号样品2套。
2) 认证单元中多于一个型号的,选取其中功能最多的为代表性型号,按上述样机清单要求送样品2套。
3) 同一单元中有差异,需增测检测项目的型号另送样1套。
4) 汽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车载设备应验证联网报警和远程控制功能,委托人需提供试验条件。
附件2: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委托人应提供合格的样品、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
1 标志、外壳防护等级
1.1 标志与标记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标志、标记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6条的要求。
1.2 外壳防护等级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外壳防护等级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4.2.8.2条的要求。
2 功能
2.1 探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探测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2a)条的规定。
1.1 标志与标记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标志、标记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6条的要求。
1.2 外壳防护等级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外壳防护等级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4.2.8.2条的要求。
2 功能
2.1 探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探测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2a)条的规定。
2.2 控制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控制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3.2条的规定。
汽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车载设备的远程控制功能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第7.1.6条的规定。
2.3 设置警戒/解除警戒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设置警戒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4.1条的规定;解除警戒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4.2条的规定。
采用无线传输的发射频率应在314.0-316.0MHz、430.0-432.0MHz、433.0-434.79MHz,占用带宽不大于400kHz;或发射频率在779-787MHz,发射功率限值均为10mw。
2.4 报警信号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听觉报警信号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5.1条的规定,报警声级最大不超过125dB(A),不低于85dB(A)。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设置警戒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4.1条的规定;解除警戒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4.2条的规定。
采用无线传输的发射频率应在314.0-316.0MHz、430.0-432.0MHz、433.0-434.79MHz,占用带宽不大于400kHz;或发射频率在779-787MHz,发射功率限值均为10mw。
2.4 报警信号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听觉报警信号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5.1条的规定,报警声级最大不超过125dB(A),不低于85dB(A)。
汽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车载设备应具备远距离无线报警功能。
2.5 止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止动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6条的规定。
2.5 止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止动功能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4.2.6条的规定。
功能报警系统车载终端的定位或通信模块有3 电气安全性
3.1 过电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过电压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1条的规定。
3.2 短路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短路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2条的规定。
3.3 反转极性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反转极性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3条的规定。
3.4 电压下降和(或)撤除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压下降和(或)撤除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4条的规定。
4 环境适应性
4.1 温度和电源电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温度和电源电压适应性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1.5条的要求。
3.1 过电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过电压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1条的规定。
3.2 短路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短路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2条的规定。
3.3 反转极性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反转极性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3条的规定。
3.4 电压下降和(或)撤除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压下降和(或)撤除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第5.3.1.4条的规定。
4 环境适应性
4.1 温度和电源电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温度和电源电压适应性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1.5条的要求。
汽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车载设备的温度和电源电压适应性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第6.6条a)、b)的要求。
4.2 振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振动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4条的要求。
4.3 碰撞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碰撞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5条的要求。
5 电磁兼容性
5.1 电磁场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磁场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7.2条中a)项的要求。
5.2 静电放电抗扰度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静电放电抗扰度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表2的要求。
5.3 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表2的要求。
6 增强和任选
6.1 汽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的管理中心功能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要求。提供有效质量合格证明的,可只仅对车载设备联网报警、远程控制功能进行检查。
4.2 振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振动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4条的要求。
4.3 碰撞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碰撞试验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5条的要求。
5 电磁兼容性
5.1 电磁场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磁场应符合GB 20816-2006《车辆防盗报警系统 乘用车》的第5.3.7.2条中a)项的要求。
5.2 静电放电抗扰度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静电放电抗扰度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表2的要求。
5.3 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表2的要求。
6 增强和任选
6.1 汽车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的管理中心功能应符合GA/T 553-2005《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要求。提供有效质量合格证明的,可只仅对车载设备联网报警、远程控制功能进行检查。
6.2 对于采用车载移动通信方式实现防盗报警传输和控制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在申请认证时,其中的车载移动通信设备作为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组成部分,只需提供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无须单独申请车载移动通信设备强制性产品认证)。
附件3:
附件3: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要的环境条件。
2 文件和记录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次工厂检查的时间间隔(24个月)。
3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提供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工厂应对产品生产的关键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须包括波峰焊和/或再流焊。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最终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产品一致。
5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检定和检查,以满足测量、检验和试验要求。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仪器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仪器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仪器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当发现检验试验仪器设备功能失效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仪器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并记录采取的调整措施。
6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7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8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附有能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产品的说明书。
附件4:
附件4: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一致性控制要求
为保证工厂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认证产品的生产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一致性控制要求。
1 产品一致性控制文件
1.1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认证产品一致性控制文件,一致性控制文件至少应包括:
1) 针对具体认证产品型号的设计要求、产品结构描述、物料清单(应包含所使用的关键元器件的型号、主要参数及供应商)等技术文件;
2) 针对具体认证产品的生产工序工艺、生产配料单等生产控制文件;
3) 针对认证产品的检验(包括进货检验、生产过程检验、成品例行检验及确认检验)要求、方法及相关资源条件配备等质量控制文件;
4) 针对获证后产品的变更(包括标准、工艺、关键件等变更)控制、标志使用管理等程序文件。
1.2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一致性控制文件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和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3 批量生产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至少在以下方面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保持一致:
1) 认证产品的铭牌、标志、说明书和包装上所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尺寸和安装方式;
3) 认证产品的供电电源、安全结构、安全元器件、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元器件、影响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
4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4.1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准则等。应保存检验记录。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例行检验允许采用经验证的等效快速的在线检验方法进行。例行检验至少应包括探测、控制、止动等功能检验项目。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确认检验应按标准的规定进行。确认检验至少应包括功能、电气安全、环境适应性、电磁兼容性等检验项目。工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确认检验项目,可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检测实验室检验。电磁兼容性项目的确认检验周期应不超过二年,其他项目的确认检验周期应不超过一年。
4.2 工厂生产现场应具备功能等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5 获证产品的变更控制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变更控制程序,确保认证产品的设计、采用的关键件和材料以及生产工序工艺、检验条件等因素的变更得到有效控制。获证产品涉及到如下的变更,工厂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 产品设计(原理、结构等)的变更;
2) 产品采用的关键件和关键材料的变更(型号、供应商、数量等);
3) 关键工序、工序及其生产设备的变更;
4)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条件和方法变更;
5) 生产场所搬迁、生产质量体系换版等变更;
6) 其他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的变更。